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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14日)废止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
(南府发〔1994〕39号)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防治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南宁市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南宁市公安机关负责对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南宁港航监督处负责对船舶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实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
  第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安装消声器。没有安装消声器、擅自拆除消声器或消声器失效,且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有关标准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部门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安装合格的消声器。
  第五条 违反《防治规定》八条的规定鸣喇叭、用警报器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部门处以0元至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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