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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二)有3000元以上的开办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工作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或规章制度;
  (六)市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开展劳务中介活动,凭用人单位招工委托书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工、劳务信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可靠,杜绝虚假招工、劳务广告。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可从事以下劳务中介活动;
  (一)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者提供企业资料及信息;
  (二)办理用工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三)为求职者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四)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五)为其它劳务交流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劳动力供求双方达成协议后,应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督促并检查劳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二)督促用人单位或代理用人单位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属外来劳动力的须办进城务工许可证,确劳务输出的须办外出务工许可证。
  (三)定期将用工求职及成交情况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挂牌营业,亮证收费,不得另立项目、乱提高标准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务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对仲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一方,必须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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