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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十一)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十二)办理其它有关劳动业务。

第三章 单位用工与劳动者就业的管理

  第六条 劳动力供求双方必须持有现行劳动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方可进行劳务交流活动。单位用工必须凭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及招工、招聘简章;劳动者求职就业,属本市户口的凭户口本、待业证,属外来人员的凭身份证、乡镇以上政府证明及未婚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需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招工、招聘、劳务信息广告,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同意;需在公共场所广告栏内张贴招工,招聘、劳务信息广告的,必须经市、县劳动部门审核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布、张贴。不得在公共场所、单位门面或个体工商户铺面乱张贴招工、招聘、劳务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双向选择达成用工协议
  后,必须按国家劳动法规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并鉴证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按规定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行业工种、技术状况和工作表现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劳动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定,不得对工人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虐待侮辱,或拒绝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严禁任何单位使用童工。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章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非政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除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业务外,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劳动部门统二管理下,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须履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制度。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级政府的证明),向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劳务中介许可证》。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然后方可营业。《劳务中介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并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劳务中介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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