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销售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企业索要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产品监测报告的复印件。
销售本市以外同类定型包装地方特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送样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在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凭检验结论发给地方特种食品销售卫生许可编号。
地方特种食品销售卫生许可编号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已经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地方特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生产。
第十五条 办理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不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裸装(散装)的地方特种食品,其盐度不得低于15%,且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应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作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地方特种食品生产卫生许可编号。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申领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的,责令限期申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取得地方特种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编号而生产、销售地方特种仪器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