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一年内不得经营出租汽车;对经营者在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宁市交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交通局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公共汽车、七座(不含七座)以上的客车外,其它机动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市城市建设局《关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7]146号)同时停止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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