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稳定供应,符合使用质量要求的新燃料来源;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经营新燃料及其配套器具的单位,必须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发给《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新燃料生产、经营和储存业务。
第十二条 获准经营的单位须按许可经营的新燃料成分、质量及灶器具供应用户燃料和灶器具,不得任意改变。不得向用户供应甲醇或含有甲醇、醛类、苯有机铅、有机磷、氰化物等毒物的新燃料或其他劣质有毒燃料以及不符合规格的灶器具。
第十三条 获准生产、经营新燃料及配套灶具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向市煤气管理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发展用户时,应向用户说明新燃料及灶具的安全使用、事故防范及用户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等。
第十五条 对守法经营并在经营中成绩显著、无事故,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用户所称道的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建站、库生产、储存或设点经营新燃料及灶器具者,除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处以200— 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劳动或环保部门按章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向用户供应劣质有毒燃料或不符合规格的灶器具而引发事故,使用户遭受经济损失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责令其停业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凡不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的单位,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纳总额l%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管理费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直至没收其经营商品。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审的单位视为自动终止营业,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未办理年审继续营业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