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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燃气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废止

南宁市城市燃气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南府发〔1991〕7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的经营、使用管理,稳定经营市场,确保正常供气和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南宁市城市建设局为我市城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南宁市煤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含郊区)范围内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经营,有从事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拥有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自有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有安全、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供气设施;
  (4)有稳定、符合标准的气源;
  (5)有专业技术人员经过行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本市经营城市燃气和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规划、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意见,南宁市煤气管理处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自购城市燃气内部使用,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的意见,由南宁市煤气管理处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被批准经营或自购内部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南宁市煤气管理处缴交行业管理费。
  第八条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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