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废止南宁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南府发〔1989〕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合理开发我市地下水资源,保障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发利用我市(含县郊)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宁市城市建设局是南宁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下设南宁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开采使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南宁市城市建设局审核批准,方可开采使用。
第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的用水单位,一般不得凿井取用地下水,如因特殊需取用地下水的,不论新建、扩建、改建,用水单位都必须先提出申请计划,将开采井位、口径及开采量报送南宁市城市建设局审查批准签发凿井许可证后,方准施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和取水。
第六条 在城市供水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排水量较.大的企业或地下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计划抽排的水量,影响范围以及回收利用此项地下水资源的可行性研究方案报南宁市城市建设局审批。
第七条 凡已经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都必须持现有的生产和生活用水自备井的资料(包括井位、井深、口径、取水量)到南宁市城建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要严格控制开采城市地下水,严禁过量开采。对于井位已经过密,过量开采的区域,南宁市城市建设局有叔进行调整或封闭。
第九条 凡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未经南宁市城市建设局的批准,不得对外售水。
第十条 自备井停用或报废,应及时向南宁市城市建设同报销查封,查封的自备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