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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九条 经指定获得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实行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卖销售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储藏条件。

  (三)经企业申请,保护委考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四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阳澄湖大闸蟹"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二十二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禁止伪造、买卖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

  第二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在办事处的统一监督管理下,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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