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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全市集中治理外挂汽车船舶方案的通知[失效]

  五、外挂车船的认定标准
  汽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户籍或工商登记在我市,汽车悬挂外省号牌、船舶在外省登记注册,且主要在我市辖区内行驶或从事运营,即认定为“外挂汽车或船舶”。
  (一)汽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户籍或工商登记在我市”:
  1.户籍和身份证在我市公安部门登记、签发的;
  2.船户牌在我市公安部门登记的;
  3.工商登记在我市的;
  4.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户籍或工商登记在我市的汽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主要在我市辖区内行驶或从事运营”:
  1.营运证等相关营运手续在我市办理的;
  2.在我市缴纳部分规费的;
  3.与我市单位签订挂靠合同的;
  4.在我市进行汽车定期检验、船舶年审两次以上的;
  5.汽车、船舶列入我市单位固定资产的;
  6.与我市单位或个人签订三个月以上运输协议的;
  7.在我市办理通行费月票或汽车驻地通行证的;
  8.全年船舶签证主要在我市海事部门办理的;
  9.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六、外挂车船的处理方式
  (一)凡在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原外挂车船主动转回我市车籍地、船籍港落户的,本期间原在外挂省所缴的车船税费低于我市车船税费的差额免予补征。
  (二)凡在2007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外挂车船主动转回我市车籍地、船籍港落户的,补足从2006年10月1日公告之日起在外挂省所缴的车船规费与我市应缴规费的差额。
  (三)凡2007年7月1日后,外挂车船未主动转回我市车籍地、船籍港落户的,在认定外挂事实后,除补足从2006年10月1日公告之日起的规费差额,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另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四)对外挂车船,按上述规定处理后,从次月起按我市规定征收规费;未转回我市落籍的,车船主应当主动办理我市汽车、船舶登记等手续。
  (五)对船证不符的外挂船舶,航道管理机构配合海事船检机构实船丈量后,确定其计费基数,征收有关规费。
  (六)对无税费缴讫凭证的外挂车船,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坚决打击违法办理汽车号牌或船舶证照外挂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严肃查处跨省征收税费的违法行为。
  (八)对妨碍和阻挠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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