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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3]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十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市长、县级市市长、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县级市副市长、副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政府的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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