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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气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气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2〕373号)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气象局,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现将《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四日

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气象服务市场,加强对气象服务经纪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服务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气象服务经纪执业证书,并在气象经纪组织中从事气象服务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和依法设立的具有气象经纪活动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气象服务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本市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和气象服务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对本市气象服务经纪活动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气象服务经纪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组织。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市气象局审定。
  第六条 符合《上海市经纪人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所在气象服务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经纪执业注册,取得气象服务经纪执业证书,成为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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