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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失效]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按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复议结论和适用的依据及理由;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中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明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第二十二条 (复议终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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