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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失效]

  复议承办人应在行政复议期满二十五日前完成审理,写出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应在五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后,退回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复议机关分管局长。重大复议案应同时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复议期限的延长)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承办人应于复议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请示,经复议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变更”: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的;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受理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或条款错误的;
  (三)未写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具体条款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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