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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失效]

  除前款(二)、(三)、(四)项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后,应在五日内向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责令受理和直接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局责令分局受理或决定直接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
  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交材料义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
  (二)法律依据;
  (三)针对复议申请的答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举报人的姓名等材料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正副卷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关于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应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执行部门或申请人。
  第十二条 (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承办人实施调查,不得少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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