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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按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每认定一个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表决书》。
  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认定书并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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