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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沪工商合[96]第008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颁布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加强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规范登记工作的要求,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登记管辖问题
  1.市工商局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市范围内,抵押人(企业)具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市局注册登记;在外省、市注册登记;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注册登记。
  2.各区、县工商局(含浦东新区)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区、县地域范围内,抵押人在本市区、县局注册登记的。
  3.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的区、县管辖;抵押物之值相同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对此有争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4.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为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机关。
  二、登记审查问题
  1.企业申请动产抵押物登记,由登记工作人员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物清单》。
  2.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必须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办理,对于抵押合同一方前来办理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
  3.抵押合同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9条规定的条款,对于必要条款欠缺的应由当事人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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