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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和本市贯彻执行补充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和本市贯彻执行补充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登〔1983〕第362号)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于今年六月二十五日制发了《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并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执行补充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本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郊县农贸市场、市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旧货市场等固定设摊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由集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再另收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
  (二)凡在集市市场以外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免税期内的青年个体户),都应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实申报营业额,缴纳管理费。
  (三)经批准在市内流动经营的本市个体工商业户,应向颁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四)个体工商业户临时进入集市设摊经营,应向集市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凭收费凭证可以免交同一时期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
  (五)本市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去外地推销商品或从事修理服务业务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并且凭收据在本市免交同一时期的管理费。如在经营所在地没有缴纳管理费的,则应向本市的发证机关补交。
  (六)经批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个体工商业户,仍按市工商局《关于发放“临时营业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即沪工商登〔82〕第113号文)办理。
  (七)鉴于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业务、经营方式和经营场所等情况有所不同,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暂定为:
  1.从事纯商业贩卖的,按每月营业额的1.5%收取。
  2.从事自产自销,或委托加工收回成品销售的,按每月营业额的1.5%收取。
  3.从事饮食业,月营业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按1.5%收取;月营业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就其超过部分按2%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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