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楼房和平房的以楼房为主房;只有平房的,以生活居住用房为主房,其余为辅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迁移的供电、供水、供气、燃气、通讯、军事、广播电视等设施,经拆迁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由产权单位和新区建设管理局负责迁移,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安置住宅的房屋优惠价、成本价,按照不同地段,由新区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新区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统一安置在动迁小区的多层房。
拆除非住宅的经营性用房、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统一实行作价补偿,可以由被拆迁人在镇、街道工业园或者规划批准建设的区域内由被拆迁人重建。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凭户口簿、公安局发放的门牌或传统的独门独户形式计户。在新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人均定额安置28平方米至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准。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按在册人口安置;
(二)现役军官;
(三)户籍在拆迁范围外的配偶;
(四)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五)户口报在本地工作单位,实际在家居住的人员;
(六)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原有常住户口,现在正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人员;
(八)已达婚龄的男女青年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九)独生子女家庭子女未达婚龄的,且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下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十)已结婚尚未生育的年轻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十一)因特殊情况经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