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二条 拆除镇、街道、村集体用房,由新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民营、私营、转制和外资企业的经营性、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房屋价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
(三)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四)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业停产人员,以企业上年度交纳养老金的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工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新区统一规划建造。
第二十五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在安置基准面积内的,安置住宅按照优惠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主房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五十结算,辅房不另增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