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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政府机关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人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适时公布执行。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对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采用评估方法,由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新区国土房产局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新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参照市重置价格的标准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统一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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