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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文件、资料向镇、街道下达拆迁资金计划:
  (一)集体、民营、私营厂(商)用房、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
  (二)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或民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
  (三)被拆迁人安置登记表;
  (四)被拆迁房屋评估书;
  (五)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上述手续的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上述手续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说明,经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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