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并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所消耗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肇事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
(一)起火地区属于县〈市〉、区交界处,需要相邻县 ( 市 ) 、区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发生火灾的 ;
(三)林区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区域以及名胜古迹、人 文景观地段出现火情的 ;
(四)林区的居民区、重要军事设施、液化气站、易燃易爆仓库等重点保护目标发生突发性火灾的 ;
(五)在高火险天气 , 起火后半小时仍未路火的;
(六)重点有林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 , 除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 ;
(三)虚报、瞒报森林火灾面积的。
第三十二条 凡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项规定,随意用火或不消除火灾隐患,尚未造成损失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责令期限补缴费用。 逾期不缴者,处以应缴费用1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