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林区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公墓、寺庙道观应有森林防火和灭火设施、设备;穿过树林的电线应有防漏电装置;住宅、厂房、易燃易爆仓库的四周应有10至15米宽的防火道或防火林带o
第二十条 林区单位留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按务工人数预交森林防火保证金,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林区所在乡〈镇〉或林场确定。
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遵守有关护林防火规定,接受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建设投资和业务经费,应坚持“地方投资为主、国家适当补助、多方筹集”的原则进行筹措。
(一)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凡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防火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应按规定比例配套;
(二)林区公墓护墓费每墓穴增加一元,林区旅游点(含国家森林公园)每张门票增加一角;
(三)县 ( 市 ) 和郊区的绿化统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本条(二)、(三)项所指经费,由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收取,专款用于森林防火设施配套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 , 听从火线指挥员的指挥,积极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中小学生参加。
第二十三条 扑救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指挥,公安、交通、卫生、邮电、民政、气象、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 , 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防火组织应当确保通讯畅通,不得干扰指挥和调度,相关部门应做好通讯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同时,公安部门和防火组织必须追究肇事责任, 从严从快查处火案。
第二十六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供应和调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