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具体职责。
(一)巡护山林,控制、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三)发现森林火情,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报告当地护林防火组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 林区各基层单位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加强培训演练,积极参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五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共同协商,建立护林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六条 本市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并公布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期内出现的高火险天气,规定森林防火警戒期,划定森林防火警戒区。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地方报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气象部门应当配合护林防火组织做好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的预报和高火险天气的警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野外丢烟头、野坟、烧山、烧草、烧田埂、烧火取暖、火把照明、玩火、埋没雷管和枪械持猎等非生产性用火活动;
(二)禁止在寺庙道观外、林区零星墓地烧香焚纸、点烛祭祖、鸣放鞭炮;
(三)凡进行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 , 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条件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四)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 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做好扑火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