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项目名称;
(四)项目实施的内容和目标;
(五)中标方对项目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内容要求;
(八) 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 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与联席办公室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商定标底。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中介机构由联席办公室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招标机构组织项目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工作。在原资金预算范围内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可据实列支部分招标项目经费及项目跟踪、评价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联席办公室决定撤消招标委托,终止招标活动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说明;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终止的,招标机构应以书面形式报联席办公室批准,并向社会公开说明。
第十五条 符合招标公告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鼓励企业与其它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应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编写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机构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的开标仪式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招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可由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的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以上并为单数,人选须经联席办公室审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招标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惯例,结合招投标项目的特点提出评标办法,经征求评标委员会意见,报联席办公室审定后提交评标委员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