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未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
(四)利用物业设置广告未征得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修缮、更新房屋承重结构部位、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未提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使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单位,挪用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等额维修基金,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