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费用和定期维修养护等代办业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特约服务:
(一)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护(送)病人、代雇(兼)保姆、代订报刊、代送邮件等;
(二)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
(三)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单项装修等;
(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预约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内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签署物业管理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和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部位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外貌的;
(三)占用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等共用部位达四小时以上的;
(四)在天井、庭院、屋面、平台、道路及其他场地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