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三)重大管理事项报请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权限;
(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法;
(七)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一)符合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在住宅房屋使用前,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修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
(四)定期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报修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维修、更新;
(五)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办理房屋开门开窗、搭建临时建筑物规划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设施设备管理及其维修,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