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每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根据住宅区范围大小,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程和委员名单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涉及住宅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大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区物业,依法与其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审核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申请;
(六)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七)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八)主持制定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九)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十一)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