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市执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涉及当事人依法需要赔偿的,市执法局应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责 任 与 监 督
第四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由市执法局选择其中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领取由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等内部监督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改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对依法不应审批的事项审批的;
(二)审批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审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阻碍市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 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