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未按批准文书规定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路牙石以上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下罚款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慢车道、快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群;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五)在市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占用绿地;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规定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并及时告知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市执法局处理,市执法局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有权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定期召集由市政府法制办、执法局、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负责人参加,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