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撒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河道内及堤岸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河道内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机具污染水体的;
(三)擅自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向河道排放屠宰畜禽及水产品污水污物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围墙或者未用围布遮挡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规定硬化的;
(三)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未及时清运和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施工现场污水污泥外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改作他用的;
(三)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
携带家犬进入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不按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 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由市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及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