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居民小区楼房、楼道、公共场地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算卦、看相等迷信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路面、场地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垃圾扫进下水道或者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垃圾、废弃物的;
(三)冲洗车辆污染路面的;
(四)店铺、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划定范围内清洁卫生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随意排放、丢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不及时清理、疏通造成外溢的,对产权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运输液体、垃圾及煤炭、水泥、黄沙等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撒漏,污染道路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