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经费、劳力、药剂、器械,以及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统一组织实施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病虫害时,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供应。需要使用航空器进行施药时,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费用,按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
《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于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伐区现场或火烧迹地的,每公顷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化学药剂,造成危害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已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