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提出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及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在会上的发言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审定,交“一府两院”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表决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表决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它方式;对人事任免或重要事项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案,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