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稽察办、市计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