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协助征稽机构收回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经上一级征稽机构批准,可将收回款额5%至10%一次奖给该单位或个人。
该项费用直接在收回款额中支付,具体办法由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检查的征稽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无养路费票证以及超过票证有效期限而跨省及跨区域行驶的,由负责检查的征稽机构按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二)对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按应缴费额加收1%滞纳金 ;连续拖、欠、漏、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至50%罚款;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50%一100%的罚款。
(三)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四)对假报使用性质和伪造、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等弄虚作假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五)对驾驶员驾驶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或拒绝接受征稽机构检查者,除对车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个人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六)对未随车辆携带养路费票证的和未缴纳及补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的车辆单位和个人,征稽机构可分别不同情况扣留交通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并签发收据,其它地方的检查部门凭收据放行,违章车主接受处理后取回证件。
对拒不缴纳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征稽机构可先行扣留车辆,然后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可参照本条第一至六项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手续完备。
一事一地处罚后,其它地方不得再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除征稽机构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
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