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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五)对新增、报停后启用、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以及军队参加地方营运车辆,分别采取全月、中下旬、下旬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
  (六)对各种摩托车和柴油三轮车一律采用“定期包缴”按年一次缴清,新增车辆按规定的月缴费额以年内实有月数一次缴清。定额统缴和定期包缴车辆,应参照年累计报停时限给予优惠;核定缴费比例时,定额统缴应高于定期包缴,季度高于半年,半年高于全年,单位车辆平均包缴比例低于80%的,应报上级征稽机构审定;在年度内不再办理报停手续,车辆增减时,另行计算征费额。
  第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费。各交通征费稽查处可按交通征费稽查所、站划分征费区域,征稽所不得跨越所辖区域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内跨区域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费,外地不得重征。超过票证有效期(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行驶。外省调驻本省或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地养路费票证后,按本省标准征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凡末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在补缴后方可办理年度检审验和行驶。
  第十八条 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养路费票证及收据由交通厅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印制。养路费票证应有专人负责领取保管,分期使用,当月票证应交驾驶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养路费票证遗失或损毁,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的,按费额标准的10%收取补办费。
  第十九条 在银行设有帐户并签订有结算协议的车主,征稽机构在月初通过银行实行“同城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方法结算。无结算协议及银行存款不足的车主,应于月底前主动携带支票、汇票或现金到征稽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车辆新增、报停后启用以及补缴的车辆,应及时主动携带支票、汇票或现金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一条 各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包括存款利息、滞纳金)当日存人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不准截 留、坐支;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径解交通厅养路费专户。罚款收入一律上交省交通厅,统一由其汇交省财政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严格履行本办法在养路费征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一贯及时足额缴纳养路费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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