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所在地交通征费稽查处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扫地车、垃圾专用车、吸粪及吸污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所属医院、急救站、地方病防治所、防疫站(不包括其他部门及职工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不包括企业及其他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测车;
4.公安(不合厂矿、院校等单位保卫机构)、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装有警灯及警报器的刑侦车、通讯指挥车、交通事故勘察车、警犬运载车)、囚车(设有囚室固定戒具);
5.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和固定装置占总容积五分之三以上的其它部门消防车;
6.防汛指挥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自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当地县级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上公路行驶的矿山内采矿自卸车,油田内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生产车,林场内的积材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和经费列支范围配备自用的货车和五座以上客车按费额减半征收 ;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公路里程在10公里及以内的按费额标准的30%计征,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50%计征,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三)凡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内部交通线等生产作业道路),经交通征费稽查处和公路管理总段认定,其行驶的车辆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20%;在4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3O%,在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的减征40%,在80公里以上至100公里的减征50%,在10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减征的其它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养路费按费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费额计算办法为,具体征收标准乘以核定的车辆征费吨位。
第十三条 车辆征费吨位按下列方法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