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审批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等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经审批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或批件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并将有关资料整理汇总装订后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许可审查科组织对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特殊食品(包括新工艺、新产品、特殊剂型食品等)、消毒器械、消毒剂等产品的评审,制作评审报告。并在三日内将评审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或技术鉴定的,未经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组织检测、鉴定的,不得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在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当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按规定的要求索取并核对资料无误后予以备案,同时要求申请人依法做出承诺和保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定期公布行政许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四条 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卫生行政许可内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复核、换证。自治区卫生监督所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验证、换证,延用原许可文号。逾期不申请的,按新申请重新申报,原许可文号作废。
第四章 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