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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在全市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引导参合农民小病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村卫生室就诊,大病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危、重病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转诊:

  (一)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二)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三)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救治的;

  (四)专科疾病按规定须转往专科医院诊治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住院发票进行业务结算。严禁虚开票据或开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分级制定考核办法与标准,按定点资格的审定权限,组织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专项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签订服务协议的依据。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监督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收费项目、价格及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办理补偿程序等进行公示。对违反规定进行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的医务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因违规支付资金造成的损失,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对参合患者住院费用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实行平均住院医药费用通报、警示和告诫制度,公开接受社会评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实行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实施监控。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对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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