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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30日)废止

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方便就医的原则,对公立医院、民营医院和非地方医院同等对待。

  第五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市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市级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县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县级以下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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