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除四害药械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21、
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清运;”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形成蚊、蝇孳生地,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爱国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1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领导不重视,不积极进行爱国卫生活动,单位卫生达不到国家及本市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且造成社会卫生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定已过时而予以废止的规章共14件
1、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86〕80号)
2、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社会劳动力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6〕86号)
3、关于鼓励企业在枯水期间自备发电的暂行规定(南府发〔1988〕19号)
4、关于鼓励企业外商投资办企业和发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优惠办法(南府发〔1988〕31号)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88〕38号)
6、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88〕131号)
7、南宁市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89〕83号)
8、
南宁市企业招标工作暂行办法(南府发〔1989〕100号)
9、南宁市企业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暂行办法(南府发〔1989〕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