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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14、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屡教不改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15、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反《巡警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员当场执行;”
  (二)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地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警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16、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7、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南宁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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