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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原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依次修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11、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公务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13、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4)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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