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3款。
8、
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2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
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去第十四条中“没收有关工具和物品”的规定。
10、南宁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四)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按《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五)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