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自用小汽车(黑牌车除外)。
第三十一条 《小汽车定编证》、《未列编小汽车使用证》和《超标准小汽车使用证》须随车行驶并纳入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现有未办理定编手续的小汽车,由购车单位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按定编审批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补办定编手续。补办时间从1998年6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从1999年1月l日起,无定编的小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对无定编而继续使用的小汽车, 一经查出应予扣留,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将该车送拍卖行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小汽车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按照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用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名义为已列定编管理的单位购买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追究双方单位领导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的小汽车,按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属违纪范围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通报全区。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小汽车实行定编管理规定凡与桂办发[1994]31号和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桂办发[1994] 31号和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