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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按6名配1辆。
  离退休的处级以下人员按30名配1辆。
  第六条 区直的委、办、厅、局(含中央驻我区单位)和地(市)机关按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配公务用车(含19座以下汽车),按每10名干部、职工(含30名以下)配l辆;机关内部处室不单独配车;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临时机构不配车,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配使用.区直委、办、厅、局可另配1至2辆接待用车。地(市)配2至3辆接待用车。
  第七条 地(市)所属职能机关(含区直处级独立机构)每个机关配1至3辆公务用车。
  第八条 县(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可配少量的排气量在2.0升以下(含2.0升)的公务用车,按2名配l辆,3名配2辆,5名配3辆,8名配4辆,超过8名的按每2名干部配1辆的标准配置。
  拖欠教师、干部职工工资的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当年度不得购买小汽车。拖欠职工工资和亏损、停产或半停产以及被兼并的企业不得购买小汽车。
  第九条 县(市)人大、政协、纪检机关配1至3辆公务用车和1- 2辆接待用车;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机关配3至4辆公务用车和2至3辆接待用车。
  第十条 县(市)直属的各职能机关和乡(镇)党政机关一般不配轿车。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部分乡(镇)可配1至2辆排气量在l .8升以下(含)1.8升的公务用车。
  第十一条 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接待部门车辆配备,可根据机关工作情况和需要,购置一定数量的接待用车,但须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法院、救护、抢险、监测、稽查、机要交通、金融等部门使用的特种专用车(属小汽车范围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的微型厢式车不占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外事、旅游部门的接待用车配备,根据接待任务的具体情况,可配备一定数量的车辆,但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后购买,要从严掌握。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小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全区的小汽车定编审批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市)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各地(市)设立相应的小汽车定编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市小汽车定编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各级小汽车定编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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