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县(市)、城(郊)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民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市委、市人大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地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地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地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地区工委委员会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地区监察局向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建议,由地区行政公署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以及处(县)职级的人员,需要给予记大过以下(含记大过)行政处分的,由地、市监察局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行政处分的、地、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地、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对由地、市监察局直接查处的县(市)、城(郊)区监察局管辖范围内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可以自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地、市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或免职后,再由地、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地、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县(市)、城(郊)区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对县(市)、城(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市)、城(郊)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县(市)、城(郊)区党委、人大常委会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县(市)、城(郊)区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以及科(乡)职级的人员,需要给予记大过以下(含记大过)行政处分的,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行政处分的,县(市)、城(郊)区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县(市)、城(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城(郊)区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